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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时间:2022-09-20 关于印发《济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民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各测绘资质单位和地理信息产业相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济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宁市财政局
济宁市民政局 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0年8月24日
济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行为,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实施。 第四条 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测绘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及考核。 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统一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市补充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定。 第七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加强现代化测绘基准建设。 第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测量标志等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 (五)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设、维护与更新; (七)基础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城市三维模型、实景数据的测制与更新; (八)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九)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十)省和设区的市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改委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和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 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每2年更新一次;1:500比例尺地图每1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测绘资质与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丙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严禁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严禁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单位应依法与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严禁无证作业。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及测绘地理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须作为测绘单位资质升级、基本信息变更等业务申请的评价依据。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情况; (三)测绘人员职业资格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测绘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应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和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成果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和涉密安全负责。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测绘单位的测绘产品质量、安全等进行定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管理,定期将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情况报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基础测绘项目自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及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自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书面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作为考量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的生产、使用、保管单位,应具备法定的保密条件,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质、异地备份存放制度,对测绘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无偿提供;其他情况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须无条件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与本级大数据局(中心)等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广泛应用,建立本级统一的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并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数字城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及数据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应定期对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进行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迁建的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应向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军用控制点的,须征得军队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地图编制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图编制单位应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内容表示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本市各类地图的,制作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的测绘单位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随机抽查、质检、专检机制,采用抽查、巡查等方式对相关测绘资质单位、涉密成果使用单位、地图公开展示等相关单位进行检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泄露涉密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家保密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查处。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未获取测绘资质证书、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同时列入社会征信系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无测绘作业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3日。 (编辑:太白湖新区) |